(中央社記者謝君臨台北8日電)最高檢今天表示,針對蔡志宏蓄意縱火有罪判決確定一案,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該案以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作為減輕責任能力的考量,判決違背法令,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。

最高檢察署發布新聞稿表示,蔡男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的他人所有住宅罪,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後,士林地方法院判刑5年,上訴後因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蔡男行為時的責任能力顯著降低,而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,改判刑3年6月(原判決)。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,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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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錫祥認為,原判決認蔡男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刑法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。

根據新聞稿,所謂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,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的看法,實具有多樣性,其核心概念:「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,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,常見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;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;衝動…等。」故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精神衛生法的「精神疾病」。

新聞稿指出,原判決認定蔡男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刑法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的責任能力事項,無視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屬人格特質而非「精神疾病」,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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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檢表示,關於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屬於刑法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的責任能力事項,就此重要法律問題,最高法院歷來在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所採見解不一,結果導致被告刑責輕重南轅北轍。

最高檢舉例,例如「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致46人死亡案」、「桃園逆子37刀弒母剁頭案」均認被告為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者,得依刑法規定減免其刑。

至於「台南佛堂縱火致7人死亡案」、「台中油漆公司縱火致3人死亡案」則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精神疾病,不符刑法免罰或減刑要件;甚至依法導出被告「惡性非輕」、有「再犯可能性」或無「教化可能性」的認定。

對於本案提起非常上訴的理由,最高檢表示,原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,但涉有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的被告應如何量刑的重大法律爭議問題,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,有予以闡釋,統一法令見解的必要。

最高檢質疑,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可屬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事項?判決認行為人的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符合刑法第19條者,在同案中可否再依刑法第57條的被告「一切情狀」,併予審酌?

其次,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是否可屬公政公約生命權的規定,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「特殊障礙」;又是否可屬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進而主張構成死刑迴避事由。

徐錫祥審酌後,認「反社會型人格違常」非屬刑法第19條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考量事項,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,以維護被害人的人性尊嚴、社會公義及司法的公平、公正。(編輯:李亨山)1150608